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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遭遇事故律师帮助终获赔偿

作者:    文章来源:天津工人报    更新时间:2017-12-01 13:06:19.0    我要评论( 0 )

  山西女孩阚某,因家庭经济困难,2013年6月来津打工,后就职于津南区某公司(当时阚某未满16周岁)。同年8月15日清晨下夜班后,阚某因身体不适,搭乘同事赫某的电动车去医院途中,与侯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阚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阚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出院后,阚某向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伤残八级,后阚某向津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其各项工伤损失。仲裁委受理案件后,认为申请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关待遇,2013年12月27日中止案件审理。后阚某又将侯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2014年8月25日,法院经审理判决侯某赔偿阚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尽管阚某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由于侯某拒不履行判决,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津南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两年多的维权一无所获,阚某心灰意冷,回到了山西老家。2017年6月,因阚某身患重病,阚某父母为给其筹钱治病,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来到天津,并经指引至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迅速指派律师办理。承办律师向申请人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阚某受伤时未满16周岁,其所在单位雇佣她工作实属非法用工,且其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执行程序均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其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建议阚某父母向仲裁机构申请恢复仲裁程序,并与仲裁委员会多次沟通,仲裁委最终受理了阚某的恢复仲裁申请。

  2017年7月13日,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案,阚某所在单位认为其对申请人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阚某在单位有固定宿舍,且阚某外出也没有请假,因此其擅自外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其发生事故也不属于

  “工伤”的范畴,该损失也不应由单位来赔偿。援助律师当庭表示,阚某入职时未满16周岁,《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该单位雇佣阚某工作属于非法用工,就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

  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阚某进行赔偿,而不论其是否属于工伤。案件进入僵持状态。

  考虑到该单位目前经营状况较差,已经濒临破产,按照一般的裁决、起诉、判决、上诉程序走下去,很可能令阚某得不到赔偿,而阚某的身体状况却不能再等下去,办案律师在征询阚某家属的意见后,积极与仲裁员协调,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开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仲裁员和法援律师反复劝说,该单位最终同意给付阚某10万元的赔偿款,并当庭转账支付,该案得以圆满解决。阚某的医疗费终于有了着落,其父母对这一结果非常满意,特意为法援中心及律师送来锦旗,表达他们的感激之情。

  本报通讯员田俊娜

[编辑:梁恩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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