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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愿形式签署离职承诺书,无效!

作者:王鹤飞    文章来源:中工网    更新时间:2017-12-01 13:30:07.0    我要评论( 0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正式建立,用人单位需要保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有的单位为了逃避对劳动者的责任和义务,不签订或不履行劳动合同。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律师针对以下案例,提醒劳动者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应对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回放

  申请人吕连永(化名)2010年5月29日应聘吉林省某经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转、卷扬工作,2014年12月14日公司停产放假一直没有上班。2016年11月29日,公司通知吕连永不让签订辞退合同给办理失业保险,2016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签辞退合同,但是也没有给办理失业保险,2016年12月27日,吕连永向安图县总工会求助,要求法律援助申请劳动仲裁。

  申请人李新华(化名)2008年1月15日应聘吉林省某经贸有限公司运转卷扬工,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2014年12月24日公司停产放假。2016年12月1日,公司通知李新华签订辞退合同给办理失业保险,2016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7日,李新华向安图县总工会提出申请要求法律援助申请劳动仲裁。

  安图县总工会指派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专业律师办理此案。

  办案过程

  申请人称:公司通知本人以办理失业保险为由签辞退书,被申请人单位的张博(化名)开车来到申请处,在车里签字,其中夹杂着承诺书,捂着让申请人签字。没有明示承诺书,没有告知承诺书的内容,没有告诉申请人放弃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其实本人认为签字的是辞退合同书,对承诺书的内容根本没有承诺的意思。该份承诺书与本人签字的时间不符,公司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的方法让本人签字,致使本人误解以为是签辞退书而签字。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承诺书无效,要求公司给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在离职时已经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申请人已经放弃了向被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该承诺书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及处分行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有效。据此,申请人仍然向被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承诺书的效力。本案中的承诺书是申请人单方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其做出承诺书所记载的意思表示之日起,该承诺书已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申请人签字的承诺书完全符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对申请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申请人背离承诺的内容而提起仲裁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仲裁调解法有关规定,申请人的不发工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一定得到支持。

  律师解读

  从承诺书形式上看是本人签字摁印,具备形式要件,好像是本人自愿放弃的。其实际上,签字时被申请人没有明示承诺书,没有告知承诺书的内容,被申请人以办理失业保险为由让申请人签辞退合同书,在签字时材料里夹杂着承诺书,让本人容签字。其实本人认为签字的是辞退合同书,对承诺书的内容根本没有承诺的意思。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行为在行为人作出时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行为人作出民事行为必须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是公司打印好的格式文本,让本人签字时没有告知承诺的内容,没有让本人知道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这样的承诺书虽然行为人签字了,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就承诺书的内容而言,“充分理解公司的裁员行为”。《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需要裁员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形式让原告理解,从停产放假到承诺书签字之前,被申请人没有找原告理解承诺书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46、47、48条规定的什么内容申请人都不知道,签字当时原告根本不知道承诺书的内容,现在申请人知道了承诺书的内容,不放弃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这份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原告自愿写的,是被申请人打印好的文本以签订辞退书的名义让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制造承诺书让申请人签字放弃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赔偿权利,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其违背了申请人本人的真实意愿,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违反了劳动者的公平选择,违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承诺书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是权利义务不对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欺诈的方式让申请人签字承诺书,第一签字时间不符,实属欺诈;第二没有明示承诺书告知内容和放弃权利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承诺书不应当认定有效。

  仲裁结果

  2017年2月10日双方经过协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0000元经济补偿金。

[编辑:梁恩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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